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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13年度重聲字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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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曾志宏 相 對 人 吳啓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貳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於第一審 審理期間墊付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00元、證人日旅費62 4元,經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244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應由 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 第23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訛,爰確定如主文所示訴訟費用 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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