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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13年度重聲字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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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蔡欣容 相 對 人 李旻軒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00元,並應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 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重簡字第2103號判決在案,主文 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12年12月14日 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應負 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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