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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2

給付票款

SJEV 89年度重簡字第16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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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一三號   原   告 有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勤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一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世杰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付款人:台灣土地銀 行西三重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元,票號:DP0 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經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上開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 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 世 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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