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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2

給付票款

SJEV 89年度重簡字第16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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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三一號   原   告 甲○○○○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協勝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三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 世 杰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灣銀行新莊分行,發票日、票號、面額、 提示日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 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元 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 之翌日(即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 世 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附表: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 票據號碼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八萬九千三百二 AD四八 同發票日 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十元 一六六三 三 八十九年八月三十 同右 AD四八 同發票日 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一日 一六六三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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