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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7

給付貨款

SJEV 89年度重簡字第16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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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六六八號   原   告 興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   被   告 麒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六六八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 日下午五時0分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 存 卿   法院書記官 張 文 惠   通   譯 呂 淑 娟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元月十九日初次向原告訂購布料一批 ,經依被告指示地點送貨交付後,尚積欠貨款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 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提出被告之訂購單,原告之估價發票,被告指示 送貨地點傳真,原告出貨明細單各一件影本、及被告所發請求原告與其達成協議 之和解書稿件影本一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內容均相符,被告於致原告之和解 書稿件中亦承認積欠原告本件債務,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抗辯,但 依原告所提上述證據,已可相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因此本院認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其請求被告清償積欠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不合, 原告為依職權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乏所依據,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 存 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一點五」繳納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張 文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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