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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1

給付票款

SJEV 90年度重小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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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重小字第一三號   原   告 盈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被   告 金豬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 ○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小字第一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下 午五時0分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 存 卿   法院書記官 張 文 惠   通   譯 呂 淑 娟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參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 簽發之八十七年 月 日以 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 元支票一紙,由被告 背書,詎於八 十五年 月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為真實。 三、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簡 秋 雪 法 官 陳 存 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一點五」繳納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月         日 法院書記官 簡 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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