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易字第27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耀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許書豪律師 謝沂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 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文耀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 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梁文耀前經本院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未經設立登記擅自以 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固否認有上開 詐欺取財犯行,惟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犯罪嫌疑重大,又 被告前已有數次通緝紀錄,且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12年5月 8日、同年6月6日到庭續行準備程序,卻未遵期到庭,甚提 出112年5月7日23時37分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請假之翌日即 出境,遲至112年6月6日入境,且依被告於本院112年6月12 日準備程序時所述,其112年6月6日未到庭之理由與辯護人1 12年6月5日庭呈刑事聲請變更期日暨請假狀所載內容不符, 足認被告有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情形,而有逃亡之事實,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自112年 6月12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期間8月。 ㈡茲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月3 0日、同年月31日分別予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後(見本院113年1月30日審判筆錄及本院113年1月31日 公務電話紀錄),依卷內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起訴書 記載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未經設立登記擅自以公司 名義經營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否認有詐欺取財犯 行,此節尚有證人待交互詰問;再以被告前有多次於開庭前 臨時請假而請求改期,實則出境或滯留海外將近1個月未歸 之情形,現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並稱因睡過頭等語,此據 辯護人當庭陳明在案,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113 年1月30日審判筆錄、被告提出其與辯護人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實具備出境並滯留海外 之能力,其經本院合法通知猶未到庭,且無正當理由,顯見 被告不慎重視本院所訂庭期,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被告、辯護人雖辯稱 被告已明瞭刑事審判程序之重要性,且會遵期、準時到庭, 且已購妥車票,認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惟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業如前述,實難認其 就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確有所重視,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 ,即難採憑;是衡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認現階段對被告繼續施以限制出 海、出境之強制處分,因對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較輕,且有 助於確保被告日後到案,經核尚符比例原則,是本院認為確 保將來本案審理得以順利進行及得妥速審結案件,應有繼續 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2月12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 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郁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