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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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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戈敬慈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8906號、111年度偵字第3531號)及移送併辦(1 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貳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 承重利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行,然否認所涉加重重利罪 、私行拘禁罪、恐嚇取財罪及指揮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惟有 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 重利罪、同法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 行拘禁罪、同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 罪嫌重大,且有勾串共同被告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裁定自111年2月18日起 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嗣因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於 111年5月11日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訊問被告並 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自當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 案。  ㈡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月1 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辯護人固表示被告歷 次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且承認部分犯行,應無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惟查,被告雖坦承涉犯重利犯行, 然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且依本案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 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為最 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輕,被告且否認犯 行,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並衡酌本案犯罪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 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等一切情狀,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 告應自113年2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月,並由 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 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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