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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1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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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珍 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淑珍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3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自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起駛(順向為由北往南),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沿中山北 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適有林寶玉將其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臨停在中山北路1段77號前之劃設禁止 停車標線上,林寶玉自中山北路1段79號全國電子門市欲步 行返回臨停車輛處時,張淑珍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前車輪因而 壓到林寶玉左腳,致林寶玉受有左足壓砸傷、左膝及左小腿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寶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張淑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下稱新光醫院)111年10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無證 據能力,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醫院診 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 ,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 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卷附告訴人林寶玉之 新光醫院111年10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雖係因特殊目 的而製作,惟醫師於診療過程中依醫師法之規定,詳予診 斷而製作,自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為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 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及辯護人並未 釋明該診斷證明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前開診斷證 明書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46、162頁),核與告訴人林寶玉、證人莊宜 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6998號卷【下稱偵卷】第9-11、75-81、107- 11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 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 年 10月6 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灣基督長 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 偕醫院)111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111年10月1 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醫院112年9月21日馬院醫 急字第1120005959號函送告訴人病歷影本、淡水馬偕醫院 112年11月30日馬院醫急字第1120007531號函復告訴人病 情事宜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43、51-53、83 、87-89頁,本院卷第25-37、10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過失行為,尚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前 臂擦傷、右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破裂、左第一及第二掌骨 韌帶斷裂、左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左足第一及第三蹠骨 骨裂之傷害,惟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是否 具有因果關係,茲說明如下:   1.告訴人於111年10月13日前往新光醫院就診,經診斷固受 有「右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破裂、左第一及第二掌骨韌帶 斷裂、左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左足第一及第三蹠骨骨裂 」之傷害,有該醫院111年10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91頁),惟參諸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 生後歷次就診紀錄,告訴人於案發當天至淡水馬偕醫院就 診,經診斷受有「左足壓砸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之傷 害,其後於110年10月12日前往新光醫院就診,經診斷受 有「左足壓砸傷、左膝左小腿左前臂擦傷」等傷害,有前 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然與前次就醫僅時隔一日之同年 10月13日,卻經診斷受有「右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破裂、 左第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裂、左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左 足第一及第三蹠骨骨裂」之傷害,與前開二次之診斷結果 不僅受傷部位有異、嚴重程度甚劇,傷勢轉變情形亦與一 般常情不符,是該等傷勢與本案車禍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 ,實有所疑。   2.經本院函詢淡水馬偕醫院關於告訴人於案發當天經診斷受 有「左足壓砸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傷勢之判斷依據, 函覆略以:「依據病歷、影像學記載及救護車救護紀錄, 病人自述左足被機車壓過,臨床上發現有腫痛情形。依據 病人受傷機轉及臨床發現,判斷為左足壓砸傷,病人表示 左膝及接近左膝附近處會疼痛(119救護紀錄單亦有記錄 到),安排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故判定為左膝及左下 肢挫傷等語,有該醫院112年11月30日馬院醫急字第11200 07531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又告訴人於警 詢中證稱:我左腳被本案機車輾到,是左腳、左膝受傷等 語(見偵卷第10頁),於警察為其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亦 證稱:當時我從車後走出來,本案機車從我左側逆向過來 ,前輪壓到我左足,我左足、左膝、左小腿受傷送醫等語 ,有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 偵卷第3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被本案機車輾到 腳時沒有跌倒,人還站著,沒有倒地,本案機車前輪輾到 我左腳腳背後就停了,沒有來回輾壓,後輪也沒有再輾到 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5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 天並未表示其左前臂、右肩不適,且就其所述受傷之左足 於案發當天業已接受X光檢查,確認並無明顯骨折之情況 ,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依告訴人左腳背遭輾壓後被告隨 即停止及告訴人受傷後仍能站立而未倒地之情狀,實難想 像會造成告訴人左前臂、右肩受傷及左腳韌帶斷裂、骨裂 之嚴重傷勢,再衡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天淡水馬偕醫院 之醫護人員已就告訴人自述疼痛之部位進行X光檢查,卻 未見其左前臂受傷,亦未能檢出「右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 破裂、左第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裂、左腳踝前脛腓韌帶斷 裂、左足第一及第三蹠骨骨裂」之傷勢,而於本案車禍事 故發生時隔1週後始檢出,是難認告訴人所受此部分之傷 勢,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導致,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自屬誤會。   3.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左腳其實是斷了,而且撞到 後我只能用手撐著,所以也造成我肩膀和手掌受傷等語( 見偵卷第79頁),亦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只知道我上救 護車時手痛、肚子痛、腳痛,我感覺到右肩疼痛,所以只 能把書包丟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與其於警 詢中證述其受傷之部位顯有不同,然衡以警詢時離案發時 較近,應能立即反應所知且較無利害關係考量,該時之證 述,亦比經相當時日思考後所得之陳述較無利害權衡,而 能接近事實,是自難僅以告訴人前開所述,即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 ,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 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 心所轉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 卷第47頁),足認被告係在警方查悉其所為上開犯行前, 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參酌首揭所述,即 成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致告訴人受 傷,行為顯有不當,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分毫;併衡以被告無前科紀錄 之素行、犯罪之手段、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節;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亦致告訴人受有左 前臂擦傷、右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破裂、左第一及第二掌 骨韌帶斷裂、左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左足第一及第三蹠 骨骨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然告訴人所受此部分傷勢,尚難認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致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 證明告訴人所受此部分傷勢,與本案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過失傷害之犯行,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 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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