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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1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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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筑茵 選任辯護人 潘祐霖律師 黃柏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399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 12年度士交簡字第347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筑茵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筑茵於民國112 年5月29日23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上某朋友家中飲 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8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自上址出發,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工作。嗣於同日8 時49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2段與至善路2段393巷 口時,擦撞路旁由王家元(未成傷)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路旁車輛),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於同日10時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得被告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回溯計算,被告駕車 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85毫克,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 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 ,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 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 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 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 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 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 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王家元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為 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用威士忌約100ml後, 駕駛本案車輛與證人王家元所駕駛之路旁車輛發生碰撞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犯上開犯行,辯稱略以:車禍當天有擦 撞,是因為路旁車輛停在紅線上,當時左道也有車,我沒有 量好距離,所以我的後照鏡才會擦撞到該車的後照鏡。因為 我知道不能酒駕,所以我於前一晚在朋友家夜宿8個小時左 右才上路,我認為我沒有犯罪。我有繳行政罰的罰鍰,牌照 也被扣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本身並無酒駕 前科,且本案發生時,被告已於前一日飲酒後知道不能酒醉 上路,故於朋友家過夜將近8小時後,才開車準備上班。被 告也已經表明車禍之發生,是因為路旁車輛停在紅線,且當 時左方也有車輛通行,考量到車禍發生當時,是交通尖峰時 刻,被告因為左右距離沒有抓好,才擦撞到後照鏡,此與飲 酒之後因醉態無法駕駛顯然有所不同。本案的酒測值沒有超 過法定標準的0.23,而刑法和行政法終究有所不同,刑法本 於罪刑法定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而穩定實務見解也早已認 定,不能單純使用回推的方式,去計算被告的酒測值,且由 法院函詢法務部之回函內容也已表明,必須考量當事人自身 的體質,當下的精神還有身體情況,不可一概而論。不論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回推計算方式,或是法務部回函的回 推計算方式,甚至是公訴人當庭所提出之外國文獻計算方式 ,都不能作為被告有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證據 。再者,除了前述條文第1款之外,若當下執法員警認定被 告有醉態駕駛之疑慮,也可以以同條第2款請被告做出相當 之測試,確認駕車當時是否有酒醉而不能駕駛之情形,但執 法之員警顯然也不認為被告當下之情況是有酒駕之虞,故本 案除沒有超過酒測標準的0.23數值外,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 明被告有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被告就行政罰之 部分也已全數繳清並執行完畢,可證被告是一位奉公守法之 公民,故請法院考量以上情形,本於罪刑法定及無罪推定原 則給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12年5月29日23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上某朋 友家中飲用酒類後,於翌(30)日上午某時許,駕駛本案車 輛自上址出發,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工作。嗣於同日8 時49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2段與至善路2段393巷 口時,擦撞路旁由王家元(未成傷)所駕駛之路旁車輛,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0時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等情,業 據證人王家元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57頁) 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見偵卷第33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 卷第35頁、第5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35至37頁)、車牌號碼號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1至43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9至51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 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 卷第5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65頁)等證據在卷 可稽,此為被告及辯護人所均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交易 字第1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至22頁),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六、本案爭點   被告及辯護人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於 上開時間、地點駕車當時,有無因酒後駕車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本案車輛擦撞路旁車輛,其 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回溯計算是否達每公升0.3085毫克 ,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 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 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關諸該條文修正時之立法理 由略以:「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 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 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 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 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 ,由此可知,修正後該條文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危險性指標作為構成要件 ,無須再行判斷行為人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亦即,立 法者為解決證明上之困難,透過法律之明文,以酒精濃度數 值作為法定證據評價規則,提供法院證明方法,縮減法院得 以自由心證判斷之範圍,確立本罪為抽象危險犯之性質。是 以,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否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的程度,而成立本條第1項第1款的犯罪,僅得以酒精 濃度數值予以判斷,屬於不可反駁的「法律推定」,行為人 不能舉駕駛行為確屬安全之反證,藉以主張犯罪不成立;惟 如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述標準,仍應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 ,以其他客觀情事,判定行為人是否確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易言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仍保留刑法 第185條之3修正前,法院需輔以其他主客觀情事判斷,依具 體個案調查重要事證,認定行為人是否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狀 態。 (二)經查,本案被告於112年5月29日上午10時許,經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業如上述,並不符合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之構成要件。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依交通部運 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針對國人進行實驗之研究,並提出該所 編印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 實驗分析」一文(見本院卷第175至276頁),針對國人進行 實驗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 合13.2毫克(mg/dl/hr)(即每小時0.0132%),再依通常 公認之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比值為2100:1,換算 每小時呼氣酒精代謝率即為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式:13 .2mg/dl2100=0.00628mg/dl=0.0628mg/L),認本案被告於 偵查中供陳,其係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即駕車上路,距員 警測得其酒精濃度測試時間為1小時15分鐘,依國人體內酒 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推算被告於開始駕駛當時,體內所含 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085毫克(計算式為0.23mg/L+0.062 8mg/L*1.25=0.3085mg/L)。然查:  1.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我是在當日上午8時45分左右,開車 要去新莊區工作等語(見偵卷第7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大概是當天上午8點30分左右駕車從朋友家離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頁),前後所述並非全然一致,且此駕車 時間之認定,僅有被告單一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其他證據 資料,例如行車紀錄器影像或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可佐, 已非無疑。至於證人王家元雖證稱其停放之路旁車輛遭本案 車輛擦撞之時間為當日8時49分許,縱使為真,但此時間亦 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8時45分許,則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以此時點作為推估計算之基礎,是否得逕為採信, 已有疑義。  2.細譯上開文獻之記載,其實驗對象取自「13位大學以上程度 之男性學生,平均年齡24歲(標準差2.6歲),平均體重為6 2公斤(標準差5.1公斤),平均身高為171.8公分;且13位 受測者對酒精飲料無過敏或嚴重發紅反應,無習慣性飲酒」 者進行實驗(見本院卷第224頁),其採樣之人數僅有13位 ,樣本數量過少,則採樣數量是否可達國人平均代表性,不 無疑問。又以該報告採樣年齡言,男性平均年齡為24歲,是 否足以代表國人各年齡之全體,而受測者均無飲酒習慣,在 我國之多元飲酒文化中,是否足以代表全體國人,均有疑義 。況本案被告為女性,且於行為時之年齡為29歲,體重亦與 上開測試者有別,與前開研究報告之採樣年齡為24歲之男性 學生,均有差距,二者之關連性亦屬不足。  3.就血液酒精之濃度達高峰後,每小時下降之數值觀之,前經 本院就此部分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表示,該數值為 每小時下降10至20mg/dL,藉此推算及換算本案被告之呼氣 酒精濃度,約為0.29mg/L至0.35mg/L。且有關推估呼氣之酒 精濃度,須考量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之換算誤差、 回推呼氣酒精濃度之誤差及個人體質(吸收代謝能力)差異 等因素乙節,此有該所113年1月4日法醫毒字第11200229360 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參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所提出之外國文獻(2010年Alan Wayne Jones所發表之「 Evidence-based survey of the elimination rates of et hanol from blood with applications in forensic casew ork」),所載血液酒精濃度下降之數值,則為每小時下降1 0至35mg/dL(見本院卷第153頁),由以上資料可知,人體 每小時吐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並非僅有0.0628mg/L之單一 種基準。由前述各種出現的科學研究中,顯然不同研究機構 所得出的代謝率數值,也未全然一致,難認該推估之公式, 係如科學證據般具有相當一致性或全然準確性之特性。再者 ,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之體質、該時之身體之 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亦息息相關,卷內 既無被告飲用相同容量、種類之酒類、於相同之身體狀況所 為測試呼氣酒精濃度之相關數據可佐,亦難排除被告斯時之 代謝頻率較上開數質為慢,意即其於駕車當時吐氣之酒精濃 度仍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  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小時代謝 率為0.0628mg/L,或依照上開文獻所載,以對被告最有利之 10mg/dL計算,得出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 毫克等情,實未就被告之年齡、體重、身高、飲酒習慣、身 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飲酒之時間為參酌, 其計算公式之參考因素過於粗略,無法遽予憑採。況被告究 係於酒精濃度測定前之何一時點駕車上路,亦係依其事後之 回憶而為陳述,該回溯計算之體內酒精濃度,正確性復非無 疑,則在未考慮被告於該日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 謝情形等因素下,依罪疑唯輕原則,實無法僅以被告酒精吐 氣測試之數值(未超過0.25mg/L),按照上開交通部運輸研 究所77年研究成果所示之酒精每小時代謝率0.0628mg/L,或 上開文獻所述血液酒精代謝率每小時下降10至35mg/dL,藉 此回推計算結果超過0.25mg/L,而得逕認被告開始駕車時之 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三)末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固不慎與王家 元駕駛之路旁車輛發生碰撞,業如上述。證人王家元於警詢 時證稱:案發當天約上午8時49分左右,在臺北市士林區至 善路2段393巷口,我將我的營業車停在路旁等候載客,突然 有一輛白色2915-MU從我車輛左側經過,將我車輛左方後照 鏡撞掉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復觀諸現場車損照片( 見偵卷第65頁),可知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與證人王家元 駕駛之路旁車輛發生碰撞後,僅本案車輛之右後照鏡與路旁 車輛之左後照鏡有因擦撞後斷裂之損害,撞擊力道非大。況 卷內查無相關資料可認員警於案發後,曾對被告製作生理平 衡檢測等測試,無法排除係因被告上開所辯之原因所致,尚 難遽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附此敘 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 ,駕駛動力交動工具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 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 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 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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