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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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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裕福 選任辯護人 王以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裕福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 1年6月5日15時0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8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 上揭路段與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277巷之交岔路口,欲行 左轉往南港路1段277巷之際,本應注意左轉前,應先行駛入 左轉車道,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備,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林豊家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8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至,因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駕上開車輛由 左側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擦挫傷合併右側顳骨 骨折合併硬腦膜外出血、雙側肺挫傷合併氣血胸、雙側骨骨 幹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骨折、院外心跳停止急救後、疑似第 一頸椎骨折、鼻骨骨折、脾臟第二度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前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林豊家告訴被告吳裕福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撤回對被告所提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 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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