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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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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5 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 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卷【 下稱交簡上卷】第33、55頁),被告王維聰並未上訴,依前 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 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黃資城之請求,上訴指稱:告訴人因被告本 件過失傷害犯行,受有頸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致其生 活衍生不便,堪認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再被告迄未填補告訴 人因本案所受損失,其犯後態度誠屬非佳,原判決未見及此 ,量刑顯有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量 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 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 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 何過輕之不當,參以被告嗣於本院民事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依約給付賠償完竣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51、65頁),堪認被告已積極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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