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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茂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 14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4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5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被告已表 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 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 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9日施行,然本次增列及 修正部分,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我是酒駕初犯,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 過重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 之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固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惟原審係綜合考量被告前已多次違反毒品危 害防條例等罪名,於108年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111年 4月7日甫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及被告呼氣酒測值 高達每公升0.61毫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酒精濃度測試表在卷可稽,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權限之情。 又被告上訴後,前開量刑之基礎事實無變動,復無其他減輕 原因,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 原審所量定之刑,應予尊重。被告爭執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 上訴,難認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茂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6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茂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更正記載為:「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 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75號 被   告 藍茂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茂洋於民國112年6月2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路0 段00號的海產店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若干,其體內 酒精濃度已超過呼氣值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翌(29)日0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時,經警攔檢盤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藍茂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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