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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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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勝犯過失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 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國勝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重陽橋機車道 往士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指示,按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撿拾掉落之物品而逆向往三重 方向行駛,適有林柏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往士林方向行駛而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林柏辰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左前臂擦 挫傷、左肩擦挫傷、左踝內側及外側韌帶撕裂等傷害。詎郭 國勝明知其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對於林柏辰受傷有所預 見,未對林柏辰施以必要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 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再次違反前揭遵守道路交 通標線之指示,按遵行方向行駛之注意義務,逕自騎乘A車 逆向離去,再碰撞由黃銘鈺所騎乘搭載黃木蘭往士林方向行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致兩 車均人車倒地,黃銘鈺受有頭部上唇部位開放性撕裂傷之初 期照護、雙上肢與雙膝擦挫頓挫傷等傷害,黃木蘭則受有下 頷骨挫瘀傷、口腔黏膜挫擦傷、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嗣因 林柏辰打電話報警,經警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柏辰、黃銘鈺及黃木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第86至8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郭國勝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逆向騎乘A車經過上開地點, 先後與B車、C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並坦承對告訴人林柏辰、 黃銘鈺、黃木蘭之過失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肇事 逃逸犯行,辯稱:我撞到B車後,我被噴飛到約兩台機車車 身距離,然後我用腳將車滑到兩三台車身的距離停止後,告 訴人黃銘鈺騎乘C車撞到我;我撞到告訴人林柏辰後沒有要 逃逸,我跟他說跟我到醫院,我會賠他,我沒有肇事逃逸云 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逆向騎乘A車與告訴人林柏辰之B車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林柏辰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 左肩擦挫傷、左踝內側及外側韌帶撕裂等傷害,被告又繼續 逆向前行,再與告訴人黃銘鈺所騎乘搭載告訴人黃木蘭之C 車發生碰撞,致兩車均人車倒地,告訴人黃銘鈺受有頭部上 唇部位開放性撕裂傷之初期照護、雙上肢與雙膝擦挫頓挫傷 等傷害,告訴人黃木蘭則受有下頷骨挫瘀傷、口腔黏膜挫擦 傷、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與告訴人林柏辰發生碰撞 後,並未為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林柏辰、黃銘鈺、黃木蘭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12593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9頁、第23至25頁、第2 9至31頁、第59至61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824號 卷〈下稱調偵卷〉第9至13頁、第23頁),並有告訴人林柏辰 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6 份、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偵卷第99至113頁)、告訴人黃銘鈺、黃木蘭之新光 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見偵卷第123至1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車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 至49頁、第51頁、第65至67頁、第75至81頁、第115至121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91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當熟知上開規定,其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竟為撿拾物品而逆向行車,先後與告 訴人林柏辰騎乘之B車、告訴人黃銘鈺騎乘之C車發生碰撞而 肇事,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無疑;告訴人林柏辰、黃銘鈺、 黃木蘭(下稱告訴人3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 勢,堪認被告前開2次過失行為與告訴人3人之受傷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被告亦就其對告訴人3人所涉之過 失傷害罪坦承不諱,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足資採信。被告前開2次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㈢肇事逃逸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 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 維護交通安全。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 車禍,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使被害人、執法人員 及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致人受 傷之情形)、或未等候檢警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 致人死亡之情形),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 無法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 所問;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準 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 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 任。   ⒉被告自承:我與B車發生碰撞後知道告訴人林柏辰可能受傷等 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又被告於與告訴人林柏辰之B車發 生碰撞後,並未為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認定如 前,足見被告騎乘A車與B車發生碰撞後,在知悉告訴人林柏 辰可能受有相當傷害之情形下,未停留現場給予告訴人林柏 辰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已足堪認定。本案所應探究 者係被告與B車發生碰撞後,是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而騎 車離去?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撞到B車後是用腳滑行機車, 才與C車發生碰撞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與其於偵查中 供稱:我撞到B車後就往右前方噴出去,噴出去後就撞上C車 云云(見調偵卷第11頁),被告對於其與B車發生碰撞後, 究竟是如何再與C車碰撞乙節之供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 而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林柏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我發生碰 撞後沒摔車,之後我叫被告不要跑,但被告繼續騎,並且撞 到第二台車等語(見調偵卷第2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銘鈺 於偵查中證稱:我沒看到被告在碰撞我之前有騎車不穩情況 ,他當時騎乘機車的速度有點快等語(見調偵卷第13頁), 可知告訴人林柏辰、黃銘鈺對於被告與B車發生碰撞後,係 以騎乘機車之方式前進始與C車發生碰撞乙節之證述一致, 堪以認定為真。再者,被告雖辯稱:我撞到林柏辰後,都沒 有再發動機車,是以腳滑動機車,我撞到B車被噴出去再加 上以腳滑動的距離大概離與B車碰撞點約有5台機車車身的距 離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然由告訴人林柏辰證稱:被告 與黃銘鈺發生碰撞的位置與跟我發生碰撞的位置相隔60公尺 等語(見調偵卷第23頁),及告訴人黃銘鈺證稱:我與被告 發生碰撞,沒有看到被告與其他車發生碰撞,因為那是個環 形的路段所以我們沒法看到前方的狀況,所以在發生碰撞當 下並不曉得被告先前有跟林柏辰發生碰撞等語(見調偵卷第 11頁),可知被告與B車、C車發生碰撞之地點有相當之距離 ,絕非如被告所述僅有5台機車車身之距離,否則告訴人黃 銘鈺不可能於案發當下不知道被告有先與B車發生碰撞乙事 ;又被告對於其與B車發生碰撞後,自己的腳因而受傷流血 乙節供承在卷(見調偵卷第25頁),並有現場血跡照片可佐 (見偵卷第121頁),可見其腳部所受傷勢非輕,如僅係以 腳滑行應難以在短時間內移動如此相當之距離,顯見其與B 車發生碰撞後有發動機車騎乘乙節無訛。  ⒋又被告就其繼續逆向前行之原因,雖辯稱是因對向車很多要 閃車云云,惟逆向行駛本就與一般人對於用路人會遵行方向 行駛之信賴基礎相悖,是逆向行駛絕對只會提升再次發生車 禍之風險,無助於降低危險發生機率,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 能力之人,對此不可能不知,是其辯稱繼續逆向前行係為了 閃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益徵其再次逆向行駛係基於肇事 逃逸之故意而離去現場。  ⒌從而,被告在與B車發生碰撞後,知悉告訴人林柏辰可能受有 相當傷害之情形下,未停留現場給予告訴人林柏辰必要之救 護,亦未報警處理,逕行騎乘A車離去現場,足認被告於客觀 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 犯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 部分事證明確,其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逆向騎車撞擊B車、C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撞擊B車後未留在現場即騎車 離去之行為,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黃銘鈺、黃木蘭等2人受傷,同 時傷害其等身體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二罪 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侵害 法益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1頁),就其所犯與C車發 生碰撞之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與B車發生碰撞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其 於車禍發生後係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而離開現場,已足彰顯 其逃避刑事責任之心態,並無接受裁判之真意,故均不依刑 法第62條減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逆向騎車,因而肇致本 案2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3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確實具有 相當之可非難性,又被告於撞擊B車後,未對告訴人林柏辰 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離開現場,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 顧,法治觀念淡薄,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 ;並考量被告本案過失與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為違反交通標 線指示行駛,及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狀況,與本案案發時間 為下午2時、地點為市區橋樑,其他往來車輛及行人尚可即 時救護告訴人林柏辰之情狀;又衡酌被告犯後坦承過失傷害 犯行、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3人損失之犯後 態度;再參以被告於為本案前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 ,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 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兼衡被告自陳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 前無業、在家照顧父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 害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之過 失傷害罪均係違反相同之注意義務,且時間密接,主觀惡性 固與故意犯罪不同,惟其於逆向與B車發生碰撞後,為逃離 現場仍執意逆向前行終致再與C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3人 受傷之法益侵害結果有別,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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