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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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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祥 指定辯護人 康立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傳喚、拘提而無正當理 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經本院發布通緝。嗣被告於民國112 年11月15日緝獲並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審理期日傳票經被告本人簽收 後,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通緝始能到案,可認被告 有逃亡之事實,並考量被告當時居無定所,應有羈押之必要 ,而裁定自112年11月15日起羈押在案。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 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 ,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 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 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 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受命法官於 113年2月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與辯護人意見 後,認被告雖否認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 ,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可佐,並業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年2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已有因逃王 而經本院發布通緝之情事,業如前述,而被告經本院判處之 刑期非短,衡諸常人遇重刑之審判或執行,常有畏罪逃亡之 高度可能,從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而逃亡之虞,堪 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 被告前經本院諭知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免予羈押,因覓保無 著而無法辦理交保,足徵被告尚不能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 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法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尚非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其他處分所能替代,而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既仍存在,爰自112年2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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