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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妨害秘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易字第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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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鈺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鈺華共同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鈺華與李俊廷素不相識,竟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GPS定位 追蹤器(下稱A追蹤器)裝設在李俊廷使用之車號000-0000 號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右後車輪拱,復於112年1月18日 凌晨1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夥同與其有 犯意聯絡之身分不詳、綽號「阿邦」之成年男子,至新北市 ○○區○○街00號前,將先前裝設在本案車輛之A追蹤器拆除, 並接續在本案車輛同一車輪拱之不同位置,安裝另一GPS定 位追蹤器(下稱B追蹤器),以此方式持續獲取李俊廷之所 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以及滯留時間之電磁紀錄,而 竊錄李俊廷之非公開活動。嗣經李俊廷於112年1月13日發現 本案車輛遭裝設A追蹤器,至同月18日上午發覺原裝設之A追 蹤器不見,其後於同年2月20日發現本案車輛之B追蹤器,李 俊廷遂於翌日取下交由警方扣案,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 線追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俊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賴鈺華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3年1月24日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 之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原易字 第29號卷【下稱原易卷】《以下就卷宗名稱均以類此簡稱方 式標示》第51、63頁),且被告迄未提出任何事證向本院陳 明有何不到庭之正當事由,顯見其確屬無正當理由甚明。又 本院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認被告即使 成立犯罪,斟酌其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之程度及罪刑相當 原則等節,認對其犯行科以拘役之刑,即足當之,爰不待其 到庭陳述,逕行予以辯論判決。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同意有 證據能力,辯護人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見原易卷第67至7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 固承認其有於112年1月18日在本案車輛裝設GPS定位追蹤器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之罪嫌,辯稱:告訴人李俊 廷於112年1月13日發現之A追蹤器,不是我裝的,我是同月1 8日才去裝B追蹤器,那天我是第一次去裝,不是去拆,且裝 設後就沒有再去拆過,A追蹤器不見,我不知道怎麼回事等 語。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告訴人在112年2月20日所發現之B 追蹤器,始為被告所裝設,告訴人於同年1月13日發現之A追 蹤器,非被告所裝設,告訴人雖稱被告與同夥係一拆一裝, 惟此僅屬告訴人之單方臆測,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裝設時點 ,與被告係於112年1月18日裝設之日期不同,犯罪事實有出 入,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月18日凌晨1時5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小客車,夥同身分不詳、綽號「阿邦」之成年男子, 將B追蹤器裝設在本案車輛之右後車輪處,嗣經告訴人於同 年2月20日發覺本案車輛遭裝設B追蹤器,遂於同年2月21日 將之取下交由警方扣案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時(下稱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指述甚詳(見偵卷第9至1 1、59頁、審原易卷第25頁、原易卷第68至71頁),並有車 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3頁)、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39至41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見原易卷第19 至21頁),及本院勘驗112年1月18日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 內容之筆錄暨畫面擷圖(見原易卷第67、75至83頁)等在卷 可參;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有與 綽號「阿邦」之男子,於112年1月18日至新北市○○區○○街00 號前,在本案車輛上裝設GPS定位追蹤器等情(見偵卷第5至 7、63至65頁、審原易卷第24至26頁),是上開事實,可以 認定。  ⒉又告訴人於112年1月13日發覺本案車輛右後車輪拱遭裝設A追 蹤器,即於同日報警處理,嗣於同月18日上午發覺A追蹤器 不見,亦於當日向警方報案等情,業據告訴人於112年1月18 日警詢時及本院審判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0頁、審原 易卷第25頁、原易卷第69至70頁),並有同年1月13日所拍 攝之現場照片(其內可見本案車輛遭裝設A追蹤器,及警員 到常處理)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至21頁),是告訴人之本 案車輛於112年1月13日前即遭他人裝設A追蹤器,及該追蹤 器於112年1月18日上午遭人拆走等情,應可採信。被告雖辯 稱其於112年1月18日當天僅去裝設追蹤器,並無拆追蹤器云 云。惟依本院勘驗112年1月18日凌晨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內容,所見情形為:被告與另一不詳男子靠近畫面上左下角 處白色車頂之小客車(即本案車輛),其等出現在畫面內時 ,手中並未見攜帶物品,被告與該名男子於現場徘徊觀望後 ,即靠近該小客車,被告並在畫面時間凌晨1時56分55秒許 ,彎腰查看該小客車,其後另名不詳男子在離開畫面時右手 握有一個黑色物品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圖在 卷可稽(見原易卷第67、75至83頁)。可知被告與該名不詳 男子於離開現場時有攜帶物品離去,核與告訴人指稱於112 年1月18日上午發現A追蹤器不見乙節,具有時地之密切關聯 性。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乙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63頁);且被告之住居所位在桃園 市,與告訴人居住之新北市淡水區大仁街相距甚遠,可認被 告與告訴人之居住地點不具地緣關係。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 :因懷疑其女友出軌,經「阿邦」之男子告稱其女友有在淡 水大仁街上了本案車輛,所以陸續來這個地方找了一段時間 云云(見偵卷第6頁),然此僅係被告之片面說詞,並未見 其提出可供勾稽之事證為憑,自難採信。從被告對告訴人居 住地之新北市淡水區不具地緣關係,卻能於112年1月18日凌 晨尋得本案車輛所在位置,進而加以裝設B追蹤器,以及告 訴人發現A追蹤器不見之時間,與被告裝設B追蹤器之時間具 有密切關聯性等事證觀之,可認被告應於112年1月13日前即 在本案車輛裝設A追蹤器無疑,其始能與「阿邦」之男子依 本案車輛之位置資訊,於112年1月18日凌晨鎖定特定街道而 尋得本案車輛,是被告與「阿邦」之男子於裝設B追蹤器時 ,順道拆走A追蹤器乙情,亦可認定。 ⒊按車輛須由駕駛人操作,該車始得移動,且經由車輛移動之 信息,即得掌握車輛使用人之所在及其活動狀況,足見車輛 移動及其位置之信息,應評價為等同車輛使用人之行動信 息,故就「車內之人物及其言行舉止」而言,因車輛使用 人經由車體之隔絕,得以確保不欲人知之隱私,即難謂不屬 於「非公開之活動」。又非法在他人車輛裝設GPS追蹤器, 由於使用GPS追蹤器,裝設之行為人可以連續多日、全天候 持續而精確地掌握該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移動方向、速 度及停留時間等活動行蹤,且追蹤範圍不受時空限制,亦不 侷限於公共道路上,即使車輛進入私人場域,仍能取得車輛 及其使用人之位置資訊,且經由所蒐集長期而大量之位置資 訊進行分析比對,自可窺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及行為模 式,難謂非屬對於車輛使用者隱私權之重大侵害。再者,刑 法第315條之1所謂之「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光 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而所謂 「竊錄」,則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 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 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不以錄取者須為聲音或影像為限。 因以GPS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將自人造衛星所接收之資料 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之定位資訊 ,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 進行比對分析,而獲取被追蹤對象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 移動速度以及滯留時間之電磁紀錄,固非為捕捉個人之聲音 、影像,但仍屬本條所規範之「竊錄」行為無疑(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車輛係告訴 人平常駕駛使用之車輛,已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 偵卷第9至11頁),被告未經告訴人之許可,即於上開時地 接續在本案車輛上裝設A、B追蹤器,所為係屬以電磁紀錄非 法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核無可採,其所為上 開以電磁紀錄非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 。按接續犯係為達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單一 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 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的侵害同一法益,為 實質上一罪。倘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 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 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 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 開相近時期,在本案車輛先後裝設A追蹤器及B追蹤器,係為 持續暗中錄取告訴人之行動信息,顯係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單一犯意,其各次裝設均為其犯罪行 為之一部,且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隱私法益,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成立一竊錄非公開活動罪。 本件起訴書所載事實,雖未載敘被告於112年1月18日凌晨1 時56分許,夥同綽號「阿邦」之男子在本案車輛裝設B追蹤 器之事實,惟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補 充論告(見原易卷第72頁),因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 此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阿邦」之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暗中在本案車輛接續裝 設A、B追蹤器,持續竊錄告訴人之行動信息,任意侵害他人 之隱私,所為甚屬不該;併考量被告透過裝設GPS追蹤器, 掌握告訴人之行動信息長達月餘,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影 響告訴人之生活等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未全然坦承犯 行,亦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被告無前科之品行,有卷附被告之前按記錄表可參( 見原易卷第7頁),暨其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 業、司機工作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6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關於宣告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各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 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因本條係上開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㈡查被告在本案車輛裝設之A追蹤器、B追蹤器,均係被告為遂 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所用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15條 之3規定宣告沒收,又A追蹤器因未據扣案,應併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 註 1 A追蹤器 1個 樣式見偵卷第21頁上方照片所示 2 B追蹤器 1個 本院112年度保管字第863號(見原易卷第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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