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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8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鄭堯平 生前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2年度執聲字第1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堯平因妨害自由案件,因其死亡經本 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本件公訴不受 理,惟扣案之割草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供犯罪 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 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 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 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0條第 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行為 人因死亡,致未得追訴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仍 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惟該物已因繼 承發生而歸屬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 、標的,及其由來之刑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之依據等 事項與相關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 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是於被告死亡,經判決公訴不受理 之情形,犯罪物之沒收欠缺被告之主體程序依附,此時固得 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開啟以犯罪物沒收為訴訟客體 之客體程序,惟犯罪物已因繼承法律關係之發生而歸被告之 繼承人所有,性質上屬第三人沒收,非屬被告本人之沒收, 故檢察官應以被告之繼承人為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如檢察官仍對已死亡之被告為之,即非適法 。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3月29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嗣經被告向本院提起上訴後,被告於同年5月2日死 亡,而由本院於同年6月7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原 判決撤銷,本件公訴不受理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被告之個 人除戶資料及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簡上 字第96號卷第17至20、39、41至42頁、本院112年度單聲沒 字第83號卷第15頁至第3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持以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該案審判中供承明確(見本院 111年度審易字第1452號卷第13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111年6月1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及扣案物照片2張 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38號卷 第43至51、71頁),固可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為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業於112年5月2日死亡,則自被告 死亡時起,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扣案物之所 有權即因被告之繼承人當然繼承而取得,是聲請人固得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惟應以被告之繼承人為聲請沒收財產之對象 ,不得對已死亡之被告為之。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且因程序上之主體對象不同,無從補正,自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表: 扣案物品 數量 備 註 自製割草刀 1支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103號扣押物品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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