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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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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22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高偉翔告訴被告簡文興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03號   被   告 簡文興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興係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上午8時2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 金龍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1號前,本 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 換至外車道,適有同向右後方由高偉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見狀急煞,致其機車重心不 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雙膝、左踝擦傷等傷害。嗣簡 文興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偉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文興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駕車於前揭路段向右變換車道,導致行駛後方由告訴人高偉翔所騎乘之機車跌倒在地,並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本署112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1份及所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 證明被告駕車於前開路段向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應讓右後方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造成告訴人機車急煞,致其重心不穩及跌倒在地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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