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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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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貞卉 被 告 方瑞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26126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瑞智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至 2 行所載「左側股骨頸骨折、右手遠端橈骨骨折」,係重複 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方瑞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 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林廷澤坦承為 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偵查卷第65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此前並無交通事故之類似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未讓直行 車先行,貿然變換車道,為肇事原因,惟被告係在先顯示右 轉方向燈約2 秒後,始向右變換車道,此有檢察事務官擷取 事故經過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   ),對一般機車騎士而言,應已有相當餘裕觀察、閃避,對 照吳泰億於警詢中陳稱:伊發現被告時,被告約在伊左方一 台車到一台半車身的距離等語(偵查卷第57頁),雙方在事 故發生前也非完全毫無緩衝距離可以反應,故應認吳泰億未 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 定之過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吳泰億達成和 解,另斟酌吳泰億之傷勢不輕,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   、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論罪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126號   被   告 方瑞智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瑞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267號前,欲向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 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視距 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 換車道,適後方有吳泰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騎乘之 上開機車左前車頭撞擊方瑞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 尾,吳泰億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左側股骨 頸骨折、雙上肢、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側股骨頸骨折、右 手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經吳泰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瑞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吳泰億騎乘前揭機車發生碰撞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泰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營業用小客車,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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