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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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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髙銘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髙銘銓明知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不得駕 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6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汐科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水源路編號533371號燈桿旁時,本應注意 車輛轉向時,應隨時注意往來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以避 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 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轉向,適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劉美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自其對向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告訴人機車車 頭與被告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右側上腹壁挫傷、右手及右膝擦傷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 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劉美玉告 訴被告髙銘銓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 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 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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