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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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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被 告 魏聰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聰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上午7時5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 大同路2段18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段與龍安路之閃光 黃燈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穿越該路口,適有對向由告訴人徐尚伶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閃光黃燈路口左轉龍安路時,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見狀後急煞,致其機車右側車身碰觸被告機 車車頭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髕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 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徐尚伶告訴被告魏聰賢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 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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