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9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上午10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 新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央北路2段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於 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倘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形 ,無不能注意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連張 碧珠沿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走在穿越行人穿越道,被告見 狀閃避不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後照鏡撞擊告訴人身體, 致告訴人倒地,受有腦震盪、左肘及右膝擦傷、右側腓骨骨 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 被告陳家漢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