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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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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苗延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苗延兆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8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客運(公車),沿臺北市內湖區 民權東路6段中間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號前 ,欲右偏至慢車道之公車停靠站時,本應注意保持兩車並行 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至慢車道,適告訴人陳苾妃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直行 ,其與左側由苗延兆駕駛之公車並行,見狀閃避不及,告訴 人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公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 粉碎性骨折術後合併疤痕留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陳苾妃告 訴被告苗延兆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 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林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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