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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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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育 趙冠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吳岱育(下稱被告吳岱育)於 民國110年12月26日上午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起 駛,欲切入內側車道迴轉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始 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 然依當時天氣雖陰,但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冒 然起駛切入內側車道,適被告即告訴人趙冠傑(下稱被告趙 冠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慧穎( 未據告訴),沿同路段同向(北往南)行駛在後,亦應注意 上開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上開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以每小時70公里之速度,超速 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 頭撞擊被告吳岱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被告趙冠傑 因而受有雙側眼眶骨、鼻骨、上頷骨及多處顏面骨骨折、左 側眼窩凹陷、左眼複視及視力退化、頸部、左下眼瞼及臉部 多處撕裂傷(3x0.5x0.5公分、3x1x0.5公分、6x1x1.5公分 、2x0.2x0.2公分、3x0.5x0.5公分、1.5x0.5x0.5公分、3x0 .5x0.5公分、1.5x0.5x0.5公分、3x0.5x0.5公分)、右側上 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吳岱育則受有左側髖部挫傷、 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岱育、趙冠傑前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吳岱育、趙冠傑互相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均當 庭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2份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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