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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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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昶緯 選任辯護人 陳柏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昶緯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 ○○路000○0號前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上址處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 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適有告訴人鄭雅婷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 不及,被告駕駛車輛左前車頭與告訴人駕駛車輛左前車頭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車禍後左側橈神經損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鄭雅婷告訴被告林昶緯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 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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