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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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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林育生係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公車駕駛,其於民國111年11月9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85號前時,欲靠站停車上、 下乘客之際,本應注意將車輛緊靠路邊停於站牌前之公車停 靠區域內,待車輛平穩停靠後再開啟車門,讓乘客上、下車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 依規定將車輛緊靠路邊停於站牌前之公車停靠區域內,即貿 然開啟車門任由乘客即告訴人曾淑芬下車,適有案外人陳立 庭(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撞擊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跌倒在 地,並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及右側腓骨骨折、右側前距腓韌帶 及前下脛腓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曾淑芬告 訴被告林育生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 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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