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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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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金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侯金召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6時48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 止區茄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東路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羅辰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其機車車頭因而擦撞被告機車車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小腿及左手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 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羅辰智告 訴被告侯金召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 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 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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