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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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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靜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23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宥瀚告訴被告鄭靜文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75號   被   告 鄭靜文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靜文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涼州街交岔口左轉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左轉,適有對向由林宥瀚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車頭擦撞鄭靜 文車輛左前車頭,致林宥瀚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髖臼骨折 合併關節唇箝入髖關節之傷害。嗣鄭靜文於警方前往處理, 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宥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靜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宥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1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駕車於前開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其車輛左前車頭與對向由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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