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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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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李祥光於民國112年2月6日上午10時58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北 山大橋機慢車專用道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編號5300 01號燈桿附近之路段轉彎處時,本應注意行車應依道路標線 、標誌指示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見其 機車後方載運之貨物掉落於前揭轉彎處,即貿然逆向沿同路 段往汐止方向行駛,欲拾回掉落之貨物,適有告訴人張士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機慢車專用道往 臺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與被告 機車左後方置物籃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左側小腿撕裂傷(約3.5公分長)、左小腿多處擦挫傷併血 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張士弘告 訴被告李祥光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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