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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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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州 選任辯護人 陳尹章律師 周冠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陳韋州於民國111年12月9日20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 2段179巷與金龍隧道口施工處,放置貨車上之怪手機具時, 將交通錐放置在工地門口道路上警示來車,其本應注意離開 時亦應將交通錐撤離現場,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交通錐遺留在該處,適有告訴人 陳百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 即告訴人廖意青,沿臺北市內湖區金龍路經由金龍隧道往臺 北市內湖區環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段1 79巷與金龍隧道口處時,告訴人陳百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及被告所遺留之上開交通錐,導致告訴人2人均人車倒 地,告訴人陳百衍因而受有右肩疼痛疑似挫傷、右膝及左手 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廖意青因而受有右手肘橈骨頭骨折併 手肘關節脫位、右手肘橈骨頭骨折術後併手肘關節僵硬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陳百衍、 廖意青告訴被告陳韋州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具狀對被告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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