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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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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椿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樁淵於民國112年1月11日9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 區哈密街5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哈密街59巷 21弄與重慶北路3段33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適 亦有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告訴人陳澤宏之父 陳錫桐(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慶 北路3段335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被告見狀閃避不及, 其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與陳錫桐所騎乘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 撞,致陳錫桐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骨折、雙側 肋骨骨折、慢性硬膜腔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 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 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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