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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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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方遙 選任辯護人 鄭淑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方遙於民國111年3月21日5時4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 區明德路3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振 興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該路口為兩線道,內側車道為左 轉車道,外側車道為右轉車道,無直行車),本應注意因雨 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吳洪玉燕之配偶吳振貴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同路段同向行 駛在被告所駕車輛前方(吳振貴住○○○○街00號,即上開路口 左轉後靠右側),被告上開車輛右前車頭撞及吳振貴電動輔 助自行車左後車尾,致吳振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硬腦 下出血及硬腦膜上出血、腹部鈍挫傷併嚴重性休克、水腦症 等傷害,並導致脾臟切除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 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 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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