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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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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頂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頂立於民國112年6月2日晚間8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 福德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德一路86巷交 岔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前應顯示右方向燈,並注意 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顯 示右方向燈即貿然右轉,致其車輛右側車身擦撞同向右側由 告訴人賴怡柔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臀挫傷、右肩挫傷、右手肘 擦挫傷、右腳踝擦挫傷、左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 被告林頂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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