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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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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1308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湖交簡字第20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7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賢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2行關於「飲用啤酒」之記載補充為「飲用330毫升裝之啤 酒6瓶」;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賢國於本院民國112年 11月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巡佐陳武昌、警員江永隆出具之勤務報告」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檢察署(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 第199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竟仍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罔 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次於飲酒後駕車上 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 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無 其他前科、素行良好(見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暨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所駕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測得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幸未肇事而未造成實 害之犯罪情節,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倉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離婚、需扶養父母及剛 滿18歲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 字第774號卷112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清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08號   被   告 陳賢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賢國於民國112年4月22日晚間10時至12時許,在其○○市○○ 區○○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翌(23)日上午9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附近起駛 上路。嗣其於同(23)日上午9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經警攔停盤查,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賢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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