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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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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機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8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謝機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機昇於本 院民國112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本案犯行前,向獲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之 人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 8號卷第51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係肇事者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因與告訴人就賠償 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又其無前 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暨考量其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大 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以在老街販賣甜甜圈為業、月 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已婚、需扶養母親及子女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81號卷112年11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8號   被   告 謝機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機昇於民國111年8月19日9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與民富街交岔 路口西側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禮讓 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起駛,適有昌逸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昌逸因而受有 右側肩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嗣謝機昇於警方 前往醫院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昌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機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機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停下來看後方,也有打方向燈,右轉後伊臨停在路邊,看後方有無來車,伊停在紅線裡面,告訴人昌逸才從後方追撞伊,且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 2 告訴人昌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2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起駛前未讓行駛中車輛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機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警員自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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