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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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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9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37號),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內 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鄭兆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並補充「被告陳志彰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 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 65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係肇事者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鄭兆 閔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前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 萬餘元,此經被告與告訴人於偵訊時一致陳明(見偵卷第51 頁),非無悔意,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稽,又其無前科,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 其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學校工友工作、月收入約3萬4,0 00元、已婚、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837號卷112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謹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98號   被   告 陳志彰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彰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61巷25弄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4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鄭兆閔靜止站立於該處,旋遭陳志 彰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身體右側,致鄭兆 閔倒地後遭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輪輾壓而受有左足第四蹠 骨及立方骨折併脫位、創傷後壓力症合併睡眠障礙等傷害。 嗣陳志彰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兆閔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彰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告訴人鄭兆閔,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鄭兆閔於警詢時及偵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站立於上開處所,遭被告陳志彰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其 因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乙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112年1月30日骨科、112年3月13日精神科、112年5月1日骨科診斷證明書各乙紙 證明告訴人鄭兆閔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志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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