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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林麗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26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麗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12月26日為第一審判決後,前開判決正本業於113 年1月9日送達至被告居所後,由管委會(受僱人)簽收,有 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第一審判決正本已於113年1月9日合 法送達,並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算上訴期間20 日,從而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3年1月29日,然上訴人遲至 判決確定後之113年1月30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狀所蓋之法 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查,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逾期,揆諸首開規 定,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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