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0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0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79號),裁定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榮信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榮信於本 院民國112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先後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35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51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且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 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竟仍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 ,再次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 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所駕車種為自 用小客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幸未肇事而未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 、已婚、需扶養配偶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 2年度審交易字第779號卷112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15號   被   告 林榮信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信於民國112年8月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石 牌捷運站對面小吃店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行經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4時40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0.47MG /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駕車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卓 巧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 堂 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