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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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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芼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2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07號),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芼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由 西往北」之記載更正為「由西往東」,第9至10行關於「重 機車」之記載刪除,段末應補充查獲經過為「許芼源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肇事之人前,主 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芼源於本院民國112年11 月1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 本案犯行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 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75 號卷第46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 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吳啟 瑞受有左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 人和解,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調 解成立,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亦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及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 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07號卷112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75號   被   告 許芼源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鎮○○街000號             居○○市○○區○○路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芼源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蔡沛岑(未據告訴),沿臺北 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10巷47弄由西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民權東路6段220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 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兩側之其他車輛而貿然左轉 ,適其左後方有吳啟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 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該處欲左轉,亦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機車 右側車身與許芼源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致雙方人車倒地 ,吳啟瑞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啟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芼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與告訴人吳啟瑞發生碰撞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注意其他車輛,當時伊也有減速云云。經查,觀之卷附現場監視器截圖,被告左轉前,告訴人已行駛在其右後方,且兩車距離極近,是其左轉前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至明,核其所辯委不可採。 2 告訴人吳啟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貿然左轉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而有過失,及告訴人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過失之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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