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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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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1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政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吳政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能切 實遵守交通規則,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許政諺受有 左側上頷竇骨折、顴骨上顎骨複合體骨折、上顎齒槽骨骨折 、下顎骨體與骨角骨折、右側下顎骨副聯合處骨折等傷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有意與告訴人調 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 過大而未果,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醫療儀器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91號   被   告 吳政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賢於民國112年4月9日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大同路1段28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許正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其所騎 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與吳政賢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 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上頷竇骨折、顴骨上顎骨 複合體骨折、上顎齒槽骨骨折、下顎骨體與骨角骨折、右側 下顎骨副聯合處骨折等傷害。嗣吳政賢於肇事後,即向到場 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 上情。 二、案經許正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政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許正諺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大同路1段要迴轉,但對方可能是車速過快,伊沒有看到對方才迴轉,伊不承認有過失等語。 2 告訴人許正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迴轉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致與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因而受傷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談 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 表各乙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翻攝照片共4張、現場及車損共16張 證明被告在迴車前,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乙紙 證明告訴人許正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 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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