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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16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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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文 李孟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耀文與李孟慈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 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因細故發生爭 執,被告張耀文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李孟慈,致被 告李孟慈受有右側食指擦傷、右側頭部擦傷之傷害,被告李 孟慈亦基於傷害犯意,持椅子丟砸被告張耀文,致被告張耀 文受有左側大腿挫傷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 被告張耀文、李孟慈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 已具狀相互撤回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 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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