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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17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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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露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露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露粹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2月1日審理期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斟酌本案情節,係應科罰金刑之案 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楊露粹於民國112年8月1日晚間9時1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7-11福致門市前,拾獲顏巧茹所遺失 摺疊傘1把(下稱本案雨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上開摺疊傘侵占入己。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顏巧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刑案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四、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取走本案 雨傘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其只是 借,其以為是愛心傘,傘會放在那邊代表沒人用等語。惟查 ,被告係自上址7-11外供消費顧客暫置雨傘之傘架上拿取本 案雨傘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指訴及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相符,自堪認定。而依卷 附本案雨傘照片,亦可見本案雨傘上未有該雨傘為愛心傘之 文字或其他標示。從而,被告上開答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五、核被告楊露粹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擅取他人遺失物,應予非難,其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否認犯行,復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於素行及犯後態度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併 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到庭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之意 見,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未婚,以翻譯為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本案侵占本案雨傘,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條 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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