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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19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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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1716號、第1724號、112年度偵字第28603號),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孟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九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 表編號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孟龍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當場扣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3包(總驗餘淨重2.8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33.55964公克,總純質淨重23.8982 公克)」補充為「當場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總驗餘淨重2.8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總驗餘淨重33.55964公克,總純質淨重23.8982公克)」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孟龍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孟龍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後再予施用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持有逾量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間,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前案紀錄,合於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 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 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 案犯行,實值非難,又其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 於其考量餘地,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持 有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已婚、子女均成年,原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 幣5至6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9至10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 驗後,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等情, 有該實驗室112年1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0920號鑑定 書、該中心112年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 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物,係被告施用、持有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核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編號7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 定 結 果 1 海洛因 3包 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2.8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0920號鑑定書 2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71.1%、65.3%,驗餘總淨重33.5964公克,純質總淨重23.8982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4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4 分裝勺 1支 檢出海洛因成分 同上 5 分裝勺 1支 未檢出毒品成分 同上 6 香菸 1支 檢出大麻成分 同上 7 注射針筒 1支 未檢出毒品成分 同上 8 手機 4支 未鑑驗 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935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0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 112年度偵字第28603號   被   告 吳孟龍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131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254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並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0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6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3號、第254號 、第255號、第256號、第614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月4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 商大龍店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捲煙內點燃吸 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不詳時、地,取 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香菸1支後持有之。嗣警 方因另案於同日上午10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搜索吳孟龍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居 所,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總淨重2.87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33.55964公克 ,純質總淨重23.898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分裝勺1支、內含大麻之香菸1支,復徵 得吳孟龍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1月1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入玻 璃球吸食器燒烤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月11日17時10分許,在 臺北市大同區酒泉街50巷與大龍街259巷口拘獲,並當場扣 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358公克),復經 吳孟龍自願同意受搜索,為警在其臺北市○○區○○街000巷00 弄0號2樓住處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2 組,再徵得吳孟龍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孟龍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之 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事實。 2.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二)之 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5242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2423)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自願接受警方採集尿液,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勺1支、內含大麻之香菸1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2年1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092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1.佐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 、地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勺1支、內含大麻之香菸1支之事實。 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純質總淨重23.8982公克之事實。 4 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6554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5542)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自願接受警方採集尿液,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5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所112年1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佐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 地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2組。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10年4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 53號、第254號、第255號、第256號、第614號、110年度毒 偵緝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 追訴,核先敘明。 三、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再予施用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持有逾量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分裝勺1支、內含大麻之香菸1支,均已鑑驗如上,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 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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