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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19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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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傑 葉世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79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張凱傑、葉世仁互相告訴傷害案件 ,檢察官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二人 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90號   被   告 張凱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世仁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傑、葉世仁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8時10分許,在臺北市 士林區福港街與前港街街口附近發生行車糾紛,雙方於同日 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下車發生口角爭執 ,詎張凱傑、葉世仁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張凱傑徒手 毆打葉世仁頭部、腰部,並將葉世仁甩在地上,葉世仁亦徒 手與張凱傑拉扯,雙方一度因他人介入而分開,然隨即繼續 爭執,並各接續前開傷害犯意,由葉世仁先徒手毆打張凱傑 臉部,雙方遂繼續拉扯,葉世仁因此受有左側耳廓挫傷、左 腰鈍挫傷、後背鈍挫傷及左膝、右足踝、右手肘多處擦傷等 傷害;張凱傑因此受有嘴唇鈍挫傷及左前臂鈍挫傷等傷害。 嗣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凱傑、葉世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傑之自白 證明被告張凱傑於上開時、地有以上開方式傷害被告葉世仁,並致被告葉世仁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2 被告葉世仁之供述 證明被告葉世仁於上開時、地有以上開方式傷害被告張凱傑,並致被告張凱傑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張凱傑、葉世仁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張凱傑、葉世仁於上開時、地有以上揭方式互毆,並分別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告張凱傑、葉世仁於案發後分別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及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張凱傑、葉世仁於上開時、地有以上揭方式互毆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凱傑、葉世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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