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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19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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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炎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21 號、第22223號、第258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炎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炎龍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炎龍於113年2月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炎龍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三)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罪質相 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 尊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甚或以侵入他人住宅方式竊取, 所為應予非難,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返還部分竊取物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按,惟仍未能告訴人李啟文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 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本案竊得5.5單芯線電線1 捆、2.0單芯線電線1袋,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本院113 年2月1日審判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查,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 扣案之手套,卷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故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1.口罩1盒。 2.磁扣1枚、悠遊卡(未記名)1張、零錢200元。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21號 第22223號 第25850號   被   告 蔡炎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炎龍前因加重竊盜及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403號、110年度士簡字第39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0月、拘役30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 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見李永忠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 ,且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後,進入該車內,竊取口 罩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李 永忠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並通知蔡炎龍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6分許,見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B1即雙璽帝寶社區地下停車場之鐵門未關閉,即 侵入該地下室停車場,並趁該社區住戶李啟文所有停放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之機會,開啟 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李啟文所有放置車內之社區磁扣1枚 、悠遊卡(未記名)1張、零錢200元等物,得手後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李啟文發現上開財物遭 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通知蔡炎龍 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1樓前,見該址公寓之大門未關閉,乃侵入該樓梯間 後沿樓梯步入地下儲藏室,徒手竊取鄭維寧所有放置該處之 5.5單芯線電線1捆、2.0單芯線電線1袋(價值共約1,000元 ),得手後欲從該公寓大門離去,適逢鄭維寧返家見狀,即 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蔡炎龍,並扣得上開贓 物及其穿戴之手套2隻,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啟文、鄭維寧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炎龍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及供述 1.證明被告見被害人李永忠上開車輛停放前開處所,且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後,進入該車內,拿取口罩1盒而離去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侵入雙璽帝寶社區地下停車場,竊取告訴人李啟文所有放置在上開車輛內之社區磁扣1枚、悠遊卡1張、零錢200元等物,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3.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係經過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以為上開電線是人家不要的,所以要撿去賣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坦承其進入上址地下儲藏室竊取上開電線乙情,顯見被告前後所辯不一;又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係利用上址公寓大門未關閉之機會,進入樓梯間後步入地下室,竊取上開電線而離去等情,足認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啟文、鄭維寧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三)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李永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竊取犯罪事實(三)所示之上開電線之事實。 5 1.犯罪事實(一)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 2.犯罪事實(二)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 3.犯罪事實(三)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查獲照片4張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及(三)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係犯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同性質犯罪,顯示其並未悔 改,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執行成效不彰,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如犯罪事實 (三)所示之所竊電線,業返還告訴人鄭維寧,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另被告如犯 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 犯罪事實(三)所扣案之手套2隻,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李啟文指訴被告蔡炎龍如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 零錢為400元乙節,惟被告既已坦承該次竊取上開社區磁扣1 枚、悠遊卡1張、零錢200元等物,其應不至於否認該部分, 且此部分除告訴人李啟文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 被告所竊得之零錢為400元,是尚難僅憑告訴人李啟文之指 訴情節,遽認被告所竊該數額之零錢。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二)相同,僅被告所竊取財物 之金額不同,應為同一案件,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爱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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