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199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綺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綺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8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南港運動中心」上有氧運動 課程時,欲與告訴人即同為上課學員蔡洪卿卿交換位置,被 告本應注意告訴人當時正跟隨老師動作,若任意移動告訴人 之身體,即有可能使其跌倒,然被告疏未注意以言語提醒, 即自告訴人身後以手扶告訴人之肩膀,將告訴人之身體向左 移動,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胸腰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 被告朱綺雯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