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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20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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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耀群 被 告 黃立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58 8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文踰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龍頭參個、鋁門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電線2 捆價值為「2000元」,並補充被告黃立文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在偵查中自承:伊行竊有用老虎鉗等語(偵查卷第73 頁),此與追回的贓物電線照片顯示其切口均甚平整之情 狀,大致吻合(偵查卷第50頁),而前開老虎鉗雖未扣案    ,然既能剪斷電線,顯然質地堅硬,如持以揮舞,客觀上 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應為兇器,故被告所 為,應係攜帶兇器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踰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 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2月 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依刑法第47條規定,固為累犯,惟行為人 重複犯相同或相類案件的原因多端,或迫於客觀上之現實 壓力,或源於主觀上之個人癮患,皆有可能,非必即為不 知悔改或不懼法令者可比,準此,單以被告有上述之科刑 及執行情況,能否即推論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以致非加重其刑不可?即非無疑,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已無須在主文中特別記載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上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其此次行竊的目的,衡情不 外貪圖小利,並非有何特別可憫,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 段,均無可取,所竊得之電線據告訴代理人程紀綸所述, 價值約僅新臺幣2000元(偵查卷第14頁),所竊得之水龍 頭及鋁門框,雖卷內並無事證可以推估其價格,然依一般 社會經驗,其價值也應甚有限,犯罪所得不多,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 損失,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經濟 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追徵:  1.本案被告共竊得電線2 捆、水龍頭3 個、鋁門1 個的犯罪所 得,其中電線2 捆已經追回並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偵查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無須再行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於水龍頭及鋁門則均未 追回,被告亦尚未返還或賠償給被害人,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行竊所用之老虎鉗並未扣案,衡諸該等工具係普通的生 活用品,用途一般,並無特殊之犯罪意義,再次投入犯罪使 用之可能性也不高,雖有一定之經濟價值,然若運用司法資 源追查以致沒收,對比下不免浪費,並無必要,故也不再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88號   被   告 黃立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22日至隔日間,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南港 營區),以攀爬窗戶進入營舍內,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老虎鉗作為工具,剪斷電線2捆(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0元)、水龍頭3個、鋁門1個,得手後離開現場,並持之前往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1正益行回收廠變賣。嗣經 南港營區駐點官程紀綸事後察覺監視器損壞,且物品遭竊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程紀綸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該處電纜線之事實。 3 證人即正益行回收廠現場負責人謝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該處電纜線後,並持之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1正益行回收廠變賣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1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該處電纜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就上開各遭竊財物未扣案、發還部分,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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