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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20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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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洋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洋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捌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殘留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洋 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關於起訴程式之記載,補充更正 為「林洋鍠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4號、第864 號、第1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關於施用方式之記載,補充為「以將 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 ⒊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關於「當場扣得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白 色粉末1包(淨重:0.5738公克)、注射針筒2支」之記載, 補充更正為「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 前淨重0.5738公克,驗餘淨重0.5688公克)、注射針筒2支 等物」。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林洋鍠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 之自白。  ⒉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8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 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毒處遇,且於本案前5年內 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 錄,且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檢 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詎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 之道,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 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 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025號卷113年1月1 0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5738公克,驗 餘淨重0.5688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此有該醫院112年10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 580號卷【下稱偵卷】第95頁),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內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成分 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俱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 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使用 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69至71頁),且 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鑑驗結果,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因 其內殘留有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 第一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並無證 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具直接關連性,自無從於本 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   被   告 林洋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洋鍠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364號等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無法 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30日上午9時10分許為 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停靠不詳地點之車輛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8月30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汐止 區茄福街73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追緝至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當場扣得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 淨重:0.5738公克)、注射針筒2支,並採集尿液送驗確呈 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洋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確實有施用扣案海洛因1次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9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各1 份。 1.被告於警詢所採集之尿液確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2.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扣案之白色粉末及注射針筒等物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海洛因之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海洛因 、注射針筒,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或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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