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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0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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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757號、第1010號、第10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偉龍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關於犯罪時間、地點、方式之記載,均 補充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至24日凌晨0時58分為警採集 尿液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502室租屋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關於犯罪時間、地點、方式之記載,均 補充為「於112年5月11日至13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前 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北投區石牌公園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關於犯罪地點、方式之記載,均補充為 「在新北市北投區石牌公園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田偉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 可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 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 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 限,兼衡其本案各次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大 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分別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備註」欄編號1至3 所示鑑定書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吸食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吸食器內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 品之一部分,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 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扣押物品 備註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吸食器2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田偉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田偉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⒈吸食器1組 ⒉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前淨重0.0170公克;驗餘淨重0.0168公克) 取樣0.000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田偉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捌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57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   被   告 田偉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50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偉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毒聲字第679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第15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下列時間、 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2月24日凌晨零時58分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23日23時1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5樓502室,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進行 附帶搜索,當場查扣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 又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 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而查悉 上情。 ㈡、於112年5月13日13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12日21時許,因另案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案件遭警查獲,經警附帶搜索,扣得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 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而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6月6日23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6日15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沃客汽車旅館」,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進 行附帶搜索,當場查扣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2450公克,驗前淨重0. 0170公克,驗餘淨重0.016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與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1、於112年2月24日零時58分許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112年2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502室施用等語。 2、伊不清楚於112年5月13日1時21分許採尿前、112年6月6日23時21分許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何時等語。 2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3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 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356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3564號)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3589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3589號) 證明: 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1、扣案之吸食器2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份 2、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份 3、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0000000號)1份 證明: 被告為警扣得之吸食器共4組,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而被告為警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亦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第15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上開3次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共3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45 0公克、驗前淨重0.0170公克、驗餘淨重0.0168公克)、玻 璃球吸食器4組,送鑑後含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0000000號)2份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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