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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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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景富 指定輔佐人 駱景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37 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駱景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橘色袋子壹個、綠色雨衣壹件、白鐵色保溫杯壹個、食 物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橘子袋子」為 「橘色袋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駱景富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駱景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 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重度障礙)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橘色袋子1 個、綠色雨衣1 件、白鐵色保 溫杯1 個、食物1 袋,均屬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76號   被   告 駱景富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景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21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 取蔡郭秀儼所有、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腳踏板處之橘子袋子1個(內含綠色雨衣1件、白鐵 色保溫杯1個、食物1袋,價值合計新臺幣1,000元)。嗣經蔡 郭秀儼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郭秀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駱景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是拿錯袋子,可能子是同樣顏色,伊等公車時,把伊的袋子放在地上,伊以為本案遭竊的袋子是伊的袋子,所以才拿錯袋子等語,惟觀諸本署監視器光碟勘驗報告,被告攜帶至本案案發地點的袋子係綠紅藍相間條紋的袋子,與本案遭竊之橘色袋子,顏色及款式差異甚大,而被告於告訴人所有之上揭機車旁亦有物色本案財物之舉,且被告離開案發地點時,右手拿著本案遭竊之橘色袋子,左手仍拿著原先帶來之綠紅藍相間條紋的袋子,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2 告訴人蔡郭秀儼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本署監視器光碟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橘子袋子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駱景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 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就未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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